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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工地受伤后回家死亡 工程发包方和包工头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法制时报 2019-10-15 08:14   http://www.zgzxcm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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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楚雄一男子在工地做工时受伤,被送到医院检查没有发现异样,回家2天后却突然在家中死亡,工友、发包方、包工头,到底谁该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楚雄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做工受伤2天后死亡

今年3月,孙某向楚雄某镇政府承包了河道沟的修复工程,并雇请刘某、郭某到该工地做工。3月30日15时左右,郭某在施工时受伤,后被刘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对郭某的伤情作出如下诊断:慢性胃炎急性发作;胆结石并绞痛,病人为残障人,建议病情出现变化随时就诊。就诊后,刘某将郭某送回家中。4月1日,郭某被发现在家中死亡。事发后,鉴定为:郭某的死亡原因系腹部钝性外力损伤致肠管、肠系膜挫伤出血后并发肠破裂和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死亡。

死者郭某的父母认为,刘某在诊疗过程中未如实向医院告知死者受伤原因故而导致郭某未能得到及时、准确的救治,最终造成其离世。同时,郭某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故依法应该由某镇政府、孙某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调解无果后,郭某的父母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99万元。

孙某称,郭某与其存在雇佣关系。3月30日,郭某在施工中摔倒,当时郭某身上并没有明显的外伤。他们还是坚持把郭某送到医院进行检查,提供的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证明当时郭某并没有异常。医院诊断结论为“待查”,并未确诊,也没有建议住院,只是提供了药物治疗方案,郭某受伤后当天就被送回其父母家中。发现死亡时间为4月1日。因郭某是特殊人群,怀疑郭某在家中是否受到二次伤害。郭某受伤当天,自己已支付了359.38元的医药费,郭某死亡后他又垫付了2万元丧葬费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称,其与孙某不是合伙关系,是受孙某雇请到工地管工,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镇政府辩称,其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本案的雇佣关系是孙某与刘某、郭某。雇主是孙某,申请追加镇政府为被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政府发包给孙某的工程,是河道修复工程,并不是建筑工程,工程量比较小,价格也只在几千元。施工人员只要具有一般工作经验就可以胜任,法律并没有明确应该由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施工,所以某镇政府把工程发包给孙某并没有过错。

发包方包工头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孙某与被告某镇政府均认可,孙某承包的该河段施工工程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孙某没有相关施工资质。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认可其雇请刘某、郭某到其承包工地干活的事实,同时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相关联证据,刘某与郭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刘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郭某作为被告孙某雇请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后死亡,被告孙某作为雇主,应对郭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作为雇员的郭某在施工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关于被告某镇政府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经查,被告某镇政府发包给被告孙某施工的河道沟修复零星工程,某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在工程施工中未履行有效监管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认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门诊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3.97万元,由被告孙某赔偿70%,即23.78万元,扣除被告孙某已垫付的2.13万元,还应赔偿21.65万元;被告某镇政府赔偿10%,即3.39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存在雇佣关系,雇主应担主要赔偿责任

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表示,郭某与孙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在从事被告孙某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孙某作为雇主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与受害者郭某系工友关系,二者不存在雇佣关系且郭某受伤与刘某无关,因此刘某对本次事件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某镇政府,虽该工程不属于需要建筑资质的工程,但由于某镇政府在发包工程中,未履行有效的监管义务,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某镇政府应对此次事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而受害者郭某,因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做工时对其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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