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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轮渡上被摩托撞伤 法院认定为交通事故,乘客获交强险理赔11万

来源:法制时报 2019-01-25 12:31   http://www.zgzxcm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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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州的刘先生乘坐轮渡时站在甲板上被摩托车撞伤,将驾驶人陶某以及轮渡公司、码头经营公司、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武汉海事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乘客在轮渡上被撞伤

2017年8月21日,刘先生从荆州市沙市区返回埠河镇,购买了汽渡过江票,驾驶摩托车进入轮渡船过江。刘先生下车后站在轮渡右舷尾部甲板上。陶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上船,将刘先生撞倒。陶某将刘先生送往医院救治,支付了前期医疗费用1.8万余元。刘先生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伤情鉴定为8级伤残。

刘先生后将陶某、轮渡公司、码头经营公司、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万余元。

码头经营公司认为其与刘先生只是运输合同关系,事故是陶某造成,而且他们已经在码头上设置警示标语,告知牌等,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轮渡公司认为,本案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他们与刘先生也只是运输合同关系,且在船上设置警告牌、告知牌及上下人员注意事项,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刘先生在违反规定的区域内来回行走,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保险公司则认为该案发生在船上,不能认为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无法证明属内河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为交通事故

结合证词及相关材料证据,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陶某作为事故直接肇事者应承担八成责任;刘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可以预见风险,其下车后未及时进入乘客专用休息区而是留在了相对危险的车辆可进入区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陶某部分责任,因此刘先生应承担两成责任。

法院认为,码头经营公司和轮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刘先生的行为进行及时劝告并制止,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合理指挥、引导机动车辆安全行驶、停放,故其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在陶某责任范围内承担三成的补充责任。

针对保险公司的说辞,法院认为此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为与码头连接的机动车可通行的汽渡船舶甲板,事故性质为机动车通行时存在过错而导致的人身伤害事件,因此该案为交通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支持了刘先生诉讼请求,核定经济损失为16万余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陶某应承担3万余元,扣去陶某前期支付医疗费用,最终陶某应赔偿1万余元,保险公司理赔了11万余元交强险。而轮渡公司和码头经营公司在陶某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三成补充赔偿责任,陶某不能足额履行债务时,刘先生可向上述两公司要求相应赔偿。(楚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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