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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纠纷时有发生 4起涉工伤保险典型案例提示用人单位应依法购买工伤保险

来源:法制时报 2019-11-29 07:59   http://www.zgzxcm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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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在帮助企业化解风险,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人们对申请工伤认定标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等问题仍存在一些疑惑和争议,由此导致工伤保险纠纷时有发生。

小编选取了4起涉及工伤保险典型案例,提示劳动者应认真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要积极配合职工开展救治,并做好后续理赔事宜,切实解决工伤职工的后顾之忧。

案例1:

为走捷径渡河溺亡

申请工伤未获支持

陈某的丈夫张某,生前系当地某煤矿的机修工人。从家里到工作单位张某必须要先走十几公里的山路。为图方便,张某和矿上的其他十几名矿工找了个捷径——以趟水或坐轮胎的方式渡河。如此良久,倒也平安无事。某日,张某在下班回家途中,照旧趟水过河,河水突涨,张某溺水身亡。

当地派出所经调查后出具了说明:张某在下班回家途中渡河时不慎落水身亡,不涉及治安和刑事犯罪问题,作为意外事故处理。张某落水身亡后,煤矿向张某家属给付了一定的经济补偿。

此后,陈某就张某的死亡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法律对“途中工伤”的事故类型作出了限制。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趟水或乘坐轮胎渡河,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而造成的事故,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事故类型,不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注销公司逃避责任

未买保险股东赔偿

2014年3月起,杨某入职某装卸公司,从事水泥包装工作。2015年1月,经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杨某患上水泥工尘肺二期。经杨某申请,人社局认定杨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为伤残四级。

让杨某意想不到的是,某装卸公司为了节省开支,从未给他缴纳工伤保险。该公司股东黄某、袁某为逃避工伤赔偿责任,2016年4月在工商登记机关注销了该装卸公司。杨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装卸公司股东黄某、袁某共同赔偿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津贴等费用共126.42万元。一审宣判后,黄某、袁某不服,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后,黄某、袁某作为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在明知杨某患职业病的情形下,注销公司。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告知杨某作为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导致杨某未及时申报债权获得工伤待遇赔偿,黄某、袁某应当共同承担杨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案例3

员工下班逛街遇车祸不算工伤

2018年1月,某电器公司职工龙某某下班后,搭乘工友的摩托车前往白马镇吃饭、逛超市。其间,摩托车与小轿车发生碰撞,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龙某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据了解,该电器公司为龙某某提供有宿舍,宿舍周边有小型超市、餐馆、蔬菜摊等。公司为职工提供午餐、晚餐及职工上下班交通班车。龙某某所住宿舍方向与所去白马镇方向相反。

龙某某之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不予认定工伤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认定工伤的“上下班途中”之一。本案中,龙某某在与工友出去逛街吃饭途中受伤,而职工宿舍周边有小型超市、餐馆、蔬菜摊,其下班后未返回宿舍,而是前往与宿舍方向完全相反的地方,此下班路线也不具备合理性。

据此,法院二审对此工伤认定没有支持。

案例4

员工患病企业解散

出资人依法担责

欧某自2006年起在原潼南县玉溪镇金堆村的砂石厂从事打碎石工作。2016年,欧某被确诊为尘肺病。2017年,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欧某患有职业性矽肺二期,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欧某为工伤,其伤残等级为伤残四级。

工人因工作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理应赔偿,可企业被注销了又该如何是好?

该砂石厂负责人及出资人均为陈甲。2016年11月,玉溪砂石厂决议解散并注销登记。欧某起诉至潼南法院,要求陈甲、陈乙共同向自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本案中,欧某与玉溪砂石厂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3日起成立,但玉溪砂石厂未给欧某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向欧某一次性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玉溪砂石厂已经决议解散并注销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其责任依法应由出资人陈甲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陈甲向原告欧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05974.64元。因欧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甲、陈乙共同出资经营玉溪砂石厂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由陈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法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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