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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清水电费搬走 付36万租金给我 借名全额买房住十多年后……哥哥被妹妹下“逐客令”法院:哥哥出资,无须搬离

来源:南国都市报 2020-12-22 08:30   http://www.zgzxcm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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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活中,人们常常用“血浓于水”来形容亲情,其中的含义不言而喻。然而,有时候,亲情之间的生活纠纷也会选择法律的手段来解决他们的问题。海口的这对同胞兄妹就是其中之一,哥哥刘强以妹妹刘佳的名义购买了妹妹的单位房,刘强一家在房内居住了10多年后,2020年,刘佳以房子是自己的为由,将哥哥、嫂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两人立即搬离房屋。对此,一场法律与亲情的碰撞就此展开。

□新海南客户端、南海网、南国都市报记者王天宇

为了房子,兄妹对簿公堂

借名买房,可能会导致亲人反目、朋友成仇人。在海口生活的同胞兄妹刘佳与刘强就是亲历者。

2001年,海南某中学准备在校园内集资建房,刘佳系该校的教职工,有资格购买。2001年12月27日,学校收到刘佳的房款1万元,2002年8月收到房款35450元。2006年9月21日,刘佳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刘佳向银行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20年,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此后贷款由刘佳按月偿还,部分电费、物业管理费亦是由学校直接从刘佳的银行卡中划扣。

刘佳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清单显示,2007年1月至2019年12月从刘佳银行卡代扣的电费共计13465.25元,代扣物业费697.8元。2007年5月30日,刘佳与学校签订《20层集资楼西侧和前面地面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房屋交付后,哥哥刘强负责进行装修。2009年前,刘佳、刘强和父母均居住该房。

然而,2020年,刘佳将自己的哥哥刘强、嫂子张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讼争房屋,交由自己管理,支付占用讼争房屋的租金损失费36万元以及相应的电费、物业费等。

妹妹:房屋是借给哥哥住的

庭审中,刘佳称,当初刘强夫妇因居住困难,她本着兄妹之情,于2006年间,将单位分得的一处房产借给哥嫂居住,哥嫂居住期间,她从工资卡上为其缴纳全部的电费、物业费,从2006年至2020年1月共计39796.80元。2010年初,她拟收回房屋自用,通知刘强退房遭拒,但她看在亲情面上容忍下来。没想到,刘强变本加厉,于2019年12月25日以买卖为由告到法院要求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案已撤诉)。她认为哥哥占用房屋,损害了她的合法利益。

哥哥:房子是我全额买的

“我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占有权。”哥哥刘强辩称,他和刘佳系同胞兄妹,2001年,妹妹刘佳所在单位向校内职工发起集资合作建房活动。他与刘佳达成协议,约定由他全额出资购买集资房,刘佳应在房产具备过户条件时协助将房产登记到他的名下。此后,他支付所有购房款并一直实际居住使用至今。而且,刘佳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他们搬出。刘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占有权,现刘佳诉请他搬出涉案房产并将该房产交其管理没有依据。

此外,刘强认为,他居住使用涉案房产期间,已实际负担了物业费、车位费、电费等。在此前提下,刘佳诉请他支付租金损失费、电费、物业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哥哥出资购房妹妹要求搬离和付租金无依据

海口市琼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系某学校教职工集资房,只有以刘佳名义购买、贷款、还款。但因所有购房和车位的凭证票据原件均由被告刘强持有,且原、被告的父母作为家庭重要成员,除原、被告外,对于购房之初的真实情况最为了解,因此所作陈述具有可信度。父母二人均表示原告刚工作不久无钱购买,经商议该房由被告刘强出资购买。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综合全案审理情况,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被告借原告之名购买涉案房产的口头约定,涉案房屋的房款系被告出资,被告居住该房十余年。故原告主张被告搬离房屋并支付租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居住使用房屋,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水电费。但部分水电物业费是从原告的工资卡中直接抵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有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的代扣水电费共13465.25元,代扣物业费共697.8元。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一份“2017年第四季度水、电费、房租、考勤扣款表”电费金额为683.2元,虽无银行卡明细清单相对应,但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法院认定原告累计支付的电费共14148.4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电费、物业费,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强夫妇应向原告刘佳支付电费14148.45元、物业费697.8元;驳回原告刘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强夫妇无须搬离涉案房产。(文中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律师说法

借名买房有法律风险要保管好付款凭证等

关于借名买房,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罗荣表示,本案中,借名购房合同的标的房屋系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职工对该福利的处分在主观上并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公权力不宜给予过多的限制,对于该借名购房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罗荣称,同是借名买房,政策保障性住房属于政府组织建设的为保障特定群体利益的住房,如果借名购房是为了获得政策保障性住房,虽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但是却占有了特定群体的购房份额,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低收入群体的购房机会和利益,发生纠纷时,法院可能会对购房合同作出无效的宣判。

“在城市限购的政策环境下,购房当事人因失去购房资格,而借有资格无购房需求之人的名字购房,就构成了借名买房的行为。”罗荣称,针对此行为的有效性,部分法院认为,虽然借名对抗当地楼市限购政策性规定,但并没有在法律责任上造成危害,尤其是交易双方还是自愿行为,所以认定该行为为无效并不合适。只要签订正式的协议和合同,一般而言,可以判定为有效。但需要提醒的是,虽然部分法院会认定这种借名买房合同有效,但由于房管部门会严格执行本地的限购政策,这类购房合同在实际履行中也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对此,罗荣提醒:无论是哪一种情况下的借名买房,都存在着风险。为了厘清各方责任,也为了避免今后出现纠纷时说不清楚,建议在遇到借名买房这种情况时,一定要签署好相关协议,保留好相应的付款凭证、票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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