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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三件法规的决定

来源:海口日报 2018-12-14 15:05   http://www.zgzxcm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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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29日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集贸市场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禁止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禁止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删去第十三条。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二、对《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方,不得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原经批准利用自备机井供生活饮用水的,应当改接自来水,并逐步封闭原地下水井。”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提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予以控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水质定期监测,为饮用水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技术依据和保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确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应当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向用户公告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在事故发生后两小时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应当遵循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实行分类水价。”

(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事件时,市、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向市、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第四十四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证。”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水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十)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排水许可申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十一)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需要延长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续期。”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十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需要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需停运抢修,应当立即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由市价格、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公布施行;在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十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污水处理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十五)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方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去第七十三条。

(十八)将第七十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三万元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三)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四)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行为。”

(十九)将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止供水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二十)删去第七十七条。

(二十一)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收取水费、污水处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二)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受委托收费单位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处所截留或者挪用的污水处理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删去第八十条。

(二十四)删去第八十二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其他方面的修改

将第六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

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其中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六条中的“市市政设施、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设施、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的“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九条中的“市市政设施、水、环境保护以及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设施、水、环境保护以及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或大型游乐活动等;”

“(三)其他影响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三)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遵守不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经依法批准进行迁移或者拆除活动的除外。”

(六)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传承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七)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等活动;”

“(三)其他影响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删去第二款。

(十)将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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