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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来源:法制时报 2019-08-14 08:32   http://www.zgzxcm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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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王某某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2017年8月20日8时许,王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开采河砂用于售卖。经测算,王某某等人开采河砂面积共计1421.1㎡,开采数量共计1447.8m3。经鉴定,被非法开采的1447.8m3河砂价值为123063元。

【裁判结果】海口中院认为,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共计12306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以非法采矿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案例意义】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严格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近年来,海南省非法采砂活动屡禁不止,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为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使用刑罚手段进行严厉打击。

案例二

蔡某某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2017年5月间,蔡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砍伐林木86株,立木蓄积量为22.387立方米,出材量为14.55立方米。

【裁判结果】海口中院认为,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考虑到蔡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依法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并限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以内补种林木86棵,并保证存活。如未在限定期限内补种树木并保证存活,则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案例意义】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不能因对林木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而不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或者虽领取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方式而任意采伐,否则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

此外,该案亦是海口中院适用生态修复原则审理涉环资类案件的典型案例之一。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又判令被告人进行生态修复。事后被告人亦依判决补种了林木,恢复了植被。该案的审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

案例三

陈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2017年1、2月间,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向他人出售15条舟山眼镜蛇及滑鼠蛇,上述蛇类均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中禁止贸易的物种。

【裁判结果】海口中院认为,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案例意义】当前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的现象非常严重,一些犯罪分子为谋取非法利益,不惜铤而走险进行野生动物的买卖活动。本案判决对有效遏制非法买卖野生动物行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四

袁某某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袁某某雇佣工人从厂房附近挖粘土生产制造红砖,共计使用粘土64396.38吨,价值772756.38元。

【裁判结果】海口中院一审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袁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构成了非法采矿罪,依法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案例意义】该案系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活动方案会签后由海口中院环资庭审理的首例跨区域集中管辖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海南各大新闻媒体全程跟踪报道,对有力打击环境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公众环境资源保护意识起到了震慑及宣传作用。

案例五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莆田绿萌滨海湿地研究中心诉海南红树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5年5月13日,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莆田绿萌滨海湿地研究中心向海口中院起诉,认为海南红树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商业经营为目的,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木栈道,严重破坏了当地原有的生态系统和生态平衡,遂请求法院判令海南红树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害,立即拆除木栈道,恢复原状及赔偿由此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等。

【裁判结果】2017年12月9日,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莆田绿萌滨海湿地研究中心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向海口中院提出撤诉申请。海口中院依法裁定准许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莆田绿萌滨海湿地研究中心撤回起诉。

【案例意义】该案系由环保公益组织提起的环保公益诉讼案件。东寨港国家级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系我国建立的第一个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亦是海南著名的风景区,每年吸引大量的游客前来参观,为当地创造了可观的经济收入及不少的就业岗位,该案的审理有较大的社会影响。海口中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坚持环保优先的审判理念,多次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并耐心细致地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经过努力,政府相关部门依法拆除了保护区内的木栈道,双方当事人亦达成了和解,原告据此撤回了起诉。该案案结事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

案例六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澄迈中兴橡胶加工厂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澄迈中兴橡胶加工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3日,经营范围为橡胶标胶、乳胶、胶片杂胶收购加工、销售等。自2005年起,该公司在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即开展橡胶加工和销售业务,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入厂房附近未采取任何防渗漏措施的坑塘内,对周围的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澄迈中兴橡胶加工厂有限公司违法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海口中院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澄迈中兴橡胶加工厂有限公司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海口中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澄迈中兴橡胶加工厂有限公司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将橡胶加工项目投入生产、运营,并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径直排放。澄迈中兴橡胶加工厂有限公司违反“三同时”制度和环评要求,违法生产;生产废水未经处理,超标排放。澄迈中兴橡胶加工厂有限公司的排污行为造成周边生态环境的损害,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澄迈中兴橡胶加工厂有限公司应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遂判决澄迈中兴橡胶加工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应急处置费用363395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337316元、鉴定费268000元、专家咨询费7504.15元,合计976215.15元,以上款项支付至澄迈县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意义】此案是海南省首例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重大案件,涉及橡胶加工过程的水污染、土壤污染等问题。此案的审理对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增强执法人员执法理念和公民环保意识,对于如何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有着重要的司法指引作用。

案例七

张某某诉海南高速铁路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2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新建海南西环铁路。线路自既有海南西环线海口站引出,经洋浦、昌江、东方、乐东、崖城,至海南东环线三亚站,正线全长345公里。被告承建了该项目。张某某系昌江县海尾镇大安村委会三加村村民,住宅在三加村高铁西南边,张某某以高铁运行所产生的噪音及电磁辐射使其无法安居,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为由,向海口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南高速铁路有限公司支付其房屋转移安置费2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申请鉴定,申请对其住宅与高铁毗邻段进行距离测量、核实。同时对列车运行途经该地段产生的噪声、振动、辐射等方面的数值、强度,进行全程监测。但经对外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表示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终结了该鉴定事宜。

【裁判结果】海口中院认为,虽然因噪声污染环境发生的纠纷,应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就侵权事实、赔偿数额仍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主张海南高速铁路有限公司承建的海南西环高铁项目产生了噪声污染,造成其生活环境受影响,利益受损,张某某就应当对其居住范围内存在噪声污染的侵权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依张某某的申请对外委托对高铁运行途经涉案地段所产生的噪声、振动、辐射的数值、强度等方面进行证据测取、鉴定,后因委托事项无法进行而终结了鉴定工作。而本案亦未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据此,张某某主张海南高速铁路有限公司存在噪声污染行为并应支付房屋转移安置费用,缺乏证据佐证,应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意义】此案涉及环境污染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此案清晰地展示受害人对损害事实需达到低标准证明要求,若受害人达到此证明要求,即将因果关系、承担责任大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污染者。否则在受害人即使通过鉴定方式都无法确认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此案由对损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受害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实现当事人在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平衡。

案例八

赵某某等16人诉好吃优美食城、海南通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7年4月中下旬,赵某某等16名租户与好吃优美食城、海南通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位于海口市府城高登西路24号好吃优美食城摊位,并向好吃优美食城、海南通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进场费、押金、租金等款项,5月中旬开始进入美食城营业,但是好吃优美食城、海南通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摊位排烟系统无法将油烟排出室外,只排在室内,造成赵某某等人无法正常营业。赵某某等16名租户曾通过“12345”政府投诉热线投诉油烟排污问题,还向琼山环保局、琼山城管局多方投诉,与美食城的矛盾均未得到解决,遂向琼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好吃优美食城、海南通锐实业有限公司整改美食城排烟系统,使美食城内空气达到被告适租经营需求以及退还进场费并支付停业期间损失等。

【裁判结果】琼山法院受理该16件案后,经过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最终其中的11件案件调解结案,3件案件裁定准予撤诉结案,2件案件判决结案。一审判决双方均服判息诉。

【案例意义】该16件系列案是既涉及环境污染、又涉及租赁合同的民事诉讼案件。因双方矛盾一直未能解决,赵某某等人起诉前,已向多个部门投诉信访。法院受理案件后,着重对该系列案进行调解。承办法官通过邀请琼山区环保局局长共赴现场查看摊位排烟系统,结合现场的油烟排放及机器设备设置情况,与当事人反复沟通,耐心释法析理,最终14件案件以调解和撤诉方式结案,另2件案件因原告希望继续经营,请求法院判决,法院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没有上诉。故此环保系列案,一方面维护了个体经营租户与美食城的权益,避免了矛盾的升级,稳定了社会大局,实现案结事了;另一方面主动邀请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参与调解,既增强美食城经营者和管理者的环境保护责任感,又保护了群众的健康权,最终实现经济与生态双赢的良好效果。

案例九

海南继瑶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诉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海南继瑶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起开始经营生产,主要生产印刷制品、乙烯包装袋。该公司取得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临时)有效期是到2014年5月20日为止。2015年初,海南继瑶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向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申请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要求海南继瑶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进行整改。2015年7月15日,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到海南继瑶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仍正常生产。2015年8月21日,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向海南继瑶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海南继瑶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拟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申请听证及陈述申辩等权利。2015年10月14日,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向海南继瑶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在印刷包装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完成时即已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印刷包装项目的生产,并处3万元罚款。2016年5月12日,海南继瑶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印刷包装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并经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海南继瑶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不服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琼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琼山法院认为,海南继瑶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在印刷包装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通过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经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关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驳回海南继瑶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南继瑶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口中院,海口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意义】企业在生产发展中应以生态环境保护为前提,但一些企业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义务,存在“未验先投”或“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以破坏环境谋求眼前发展。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被罚企业往往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方面要充分保障被罚企业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要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环保职责给予充分的司法支持。

案例十

澄迈县生态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椰树集团海口罐头厂有限公司的椰树集团第三工业城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手续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试生产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也未停止试生产。澄迈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椰树集团海口罐头厂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停止试生产,并对该公司处以5万元罚款。该公司缴纳5万元罚款后,却未对该项目停止试生产。经澄迈县生态环境保护局催告履行,椰树集团海口罐头厂有限公司仍未对该项目停止试生产。澄迈县生态环境保护局遂向海口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责令椰树集团海口罐头厂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停止试生产的处罚内容。

【裁判结果】海口中院认为,澄迈县生态环境保护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责令椰树集团海口罐头厂有限公司对椰树集团第三工业城项目停止试生产的处罚内容。

【案例意义】法院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环保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从而遏制被执行人抱有不实际承担违法责任的侥幸心理,确保对被执行人的处罚措施落到实处,有效保障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处和震慑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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